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內,見 黃沈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綠色,引擎號碼:RP004208)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自備鑰匙插入發動機車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作為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張國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向警方坦承上開機車係竊取而來,經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黃沈麗珠)及鑰匙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沈麗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黃沈麗珠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黃沈麗珠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另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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