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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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片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鴻哲於民國106年2月8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旁慶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所有之工地處,因經濟困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慶昌公司置放在該工地之鐵皮圍籬拆除後之鐵片一批(價值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再以手推車載離現場。嗣慶昌公司副理 陳長聰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 郭育銘 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鴻哲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63、169、173頁),核與證人陳長聰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員警郭育銘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陳長聰部分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5頁,郭育銘部分見偵卷第18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慶昌公司所有之鐵皮圍籬拆除之鐵片一批,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用以載走竊取上開鐵片之推車,雖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供稱該台推車非其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