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己○○丁○○丙○○戊○○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一三八號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開土地雖因被上訴人私下抵繳稅款而已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出租人仍係被上訴人,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故仍有確認兩造間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與土地是否已移轉予中華民國所有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乙○○出具之收據一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許文貴 出具之收租收據四件、租約登記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行言詞辯論故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耕作之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一三八號兩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係繼承伊先祖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三七五租約迄今,已有三、四代,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在案。因被上訴人之父許文貴逝世,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該三七五租佃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惟被上訴人未聲請租佃約止,亦未通知伊。更未經 伊蓋章 同意,即私自將土地抵押予財政部國稅局,又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乙○○個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伊收租金,實有損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有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乙○○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係其個人之行為,與其他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耕地既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因抵繳稅款移轉登記予政府,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伊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處理系爭耕地有無三七五租約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查系爭耕地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因抵繳稅款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其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十二頁、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之調解,有該租佃委員會申請書及公函等件在卷可憑(見一審卷外置證物),則本件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被上訴人既已非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已不能為本件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之主體,亦即被上訴人已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上訴人竟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仍對非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