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信旭~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