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5、
836、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煜熙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12月23日宣判,茲因此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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