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書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108年4月12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書彬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書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罪證明確;並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量處上開刑責,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自述其目前與太太經營小吃店,家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尚需扶養一個還在念書的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30、4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曾育祺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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