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8號抗告人 張文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 張化孫 、公號 張家冬 至會間交付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於大會中提出99年至101年(下稱系爭3年度)之6期現款總收支報告,未提出預算表、決算表。 伊業 於
107年9月10日申請相對人送達系爭3年度之預算表、決算表,未獲置理,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相對人章程第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3年度之預算表、決算表。經查:
㈠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文件交付請求權,於起訴時並無
客觀交易價值存在,而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揆之首揭說明,應以新台幣(下同)16
5萬元(即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
㈡抗告意旨雖稱:伊請求相對人交付文件,係屬物、動產之交
付,其客觀價額為影印複製費6元,並非不能核定等語。惟抗告人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訴訟標的物(即系爭
3年度預算表、決算表等文件)之複製費用,客觀上難以等同,無從以該等文件複製費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㈢從而,原審以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黃宏欽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