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㈠、⒈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83年11月5日,以8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7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4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4年5月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科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9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與其同住雲林縣○○鄉○○村○○路181之1號之母親丁○○感情不睦,又因缺錢花用,與戊○○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4日,乙○○、戊○○及甲○○,在戊○○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謀議強盜丁○○之財物,乙○○遂於翌日至雲林縣臺西鄉崙豐夜市(下稱崙豐夜市)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及手套、口罩、帽子、膠帶、太陽眼鏡等強盜工具,旋於同日將上開強盜工具交給戊○○及甲○○,並告以其於隔日上午將預先開啟其前開住處大門門鎖,以利戊○○及甲○○進入強盜。於95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乙○○果依約先行將其住處大門開啟後即行離去,使後至之穿戴上開帽子、口罩、手套及太陽眼鏡之戊○○及甲○○得以順利進入屋內,2人分持西瓜刀各1把,先強押乙○○之妻己○○至該址2樓之丁○○與乙○○之姊丙○○房間內,稱:「不要動,搶劫!」等語,並喝令己○○、丙○○及丁○○不許聲張,旋以膠帶封住己○○及丙○○之口部,然因丁○○極力掙扎,而被甲○○所持之西瓜刀劃傷丁○○左手大拇指,甲○○與戊○○合力將丁○○強押至床上,用膠帶封住丁○○之口部、眼部及綑綁手腳,同時毆打丁○○之頭部及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己○○、丙○○不能抗拒,戊○○即在房間內翻箱倒櫃搜尋值錢物品後,強取丁○○所有之皮包1個,當場翻看發現其內並無值錢物品,遂將皮包丟棄於房門外,甲○○則強取丁○○所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後逃逸。
事後甲○○將前開行動電話1支交予乙○○,乙○○復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販予甲○○,甲○○再借予戊○○使用。
㈢、嗣於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5分許、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分別在甲○○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扣得上開西瓜刀2把,及在戊○○身上起出前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丁○○、己○○、丙○○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其餘共同被告甲○○、乙○○、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偵查中聲請羈押、移審及準備程序筆錄,均為被告乙○○、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甲○○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述共同加重強盜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81、107、108頁)。經查:
㈠、被告等前揭犯行,核與被害人丁○○、己○○、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指述之情節相符,嗣經警於95年11月30日,分別在被告甲○○前開住處扣得上開西瓜刀2把,及在被告戊○○身上起出前開行動電話1支等情,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9頁)、同局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74頁至第77頁)、皮包照片1張(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及西瓜刀2把扣案可稽。
㈡、被告戊○○、被告甲○○在現場稱:「不要動,搶劫!」等語,且翻箱倒櫃搜尋值錢物品,及甲○○因而強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顯見被告戊○○與被告甲○○目的在於強取財物,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又被害人丁○○、己○○、丙○○均係弱女子,於清晨剛睡醒不久,意識仍未清楚,復處於原應有門鎖維持安全之己身住處,猝然遭以帽子、太陽眼鏡、口罩及手套等遮掩,身份不明,正值壯年之被告戊○○及甲○○,分持鋒利長刃之西瓜刀各1把壓制,且以膠帶封住其等口部或眼部及綑綁手腳,且丁○○抗拒掙扎,被甲○○所持之西瓜刀劃傷大拇指及被戊○○毆打頭背部,依其情節,被告甲○○及戊○○所為強暴方式,顯已使被害人丁○○、己○○、丙○○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甲○○並因此強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則被告戊○○及被告甲○○所為,自已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㈢、共同被告戊○○於原審96年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被告乙○○說要恐嚇,隔天稱其父有留下錢給丁○○,說丁○○身邊有錢,要被告戊○○及被告甲○○去,有事先說好要去強盜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共同被告甲○○亦於同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一開始說要教訓1個人,後來說那邊有錢,搜看看有無錢,搜到就拿走,所以被告乙○○知道事發當日要去強盜,也有默契搜到的東西要均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足見被告乙○○自始固僅要求被告戊○○及被告甲○○去恐嚇或教訓丁○○,但隔日即提及丁○○處有錢,搜到可以拿走,並由其購買西瓜刀2把等工具復如前述,就加重強盜部分應認與戊○○及甲○○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及甲○○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西瓜刀2把均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刀口非常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
三、核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處罰情形,惟按刑法分則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著有明文,則被告乙○○於預先開門後已先行離去,並未於被告戊○○、被告甲○○實施加重強盜犯罪時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應無結夥三人以上加重之情形,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3人間,就加重強盜罪事前同謀,並由被告乙○○提供作案工具,且事前預先開啟大門,推由被告戊○○、甲○○下手實施,事後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亦交由被告乙○○,顯然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強盜丁○○時尚有妨害己○○、丙○○之行動自由,及當時因丁○○極力掙扎,而致其左手大拇指被劃傷(見警卷第32頁)等,應均為彼等加重強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再被告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5日,以8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4年7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4年4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84年5月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科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9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戊○○與被告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業如前述,被告乙○○僅因與其母丁○○相處不睦,竟罔顧丁○○多年養育之恩,挾此小忿即夥同被告戊○○、甲○○同謀強盜丁○○之財物,並應可預見強盜過程很可能造成丁○○甚至同住之其妻己○○或其姊丙○○之驚嚇或傷害,卻仍購買鋒利非常之長刃西瓜刀2把及其餘強盜工具,並被告戊○○與甲○○與被害人無冤無仇,竟因被告乙○○之提議即貪圖小利,持前開西瓜刀等工具上門強盜,且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施以暴力,致丁○○成傷,而強取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戊○○、甲○○犯後大致承認犯行,被告乙○○於原審翻異前供,飾詞圖卸,未見悔改之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甲○○各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8年6月。扣案西瓜刀2把,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本案判決過輕,應予從重云云,惟就被告等之行為、手法、造成之損害,及彼等在本院均已事後坦承錯誤,有悔過之意等情,本院認原判決所處刑度尚屬適當,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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