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4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甲○○對被告丙○○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女,原告遭被告開車撞成重傷後,因腦部受傷致神智不清,已無訴訟能力,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避免延遲訴訟,故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原告之女,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受有腦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目前神智不清,呈植物人狀態之情形,業具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核其聲請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