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捷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捷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捷威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08號被告施捷威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號現居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捷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5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段00○0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賭客前往上址住處向施捷威下注後,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之金額簽注2星、3星及4星,如簽中2星可得57倍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70倍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500倍彩金,如未簽中,賭金歸施捷威所有,藉此聚眾賭博牟取利益。嗣於102年2月7日晚間7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102年聲搜字第424號),在上址處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計算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捷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六合彩簽單1張、計算機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