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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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文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鄭銘益 (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3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竊得之 呂萬富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係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鄭銘益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振昆 ,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大眾爺廟」前,即鄭銘益停放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地點後,黃世文遂持鄭銘益提供之自備鑰匙,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鄭銘益及不知情之黃振昆四處兜風。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黃世文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返回彰化縣○○鄉○○路○○○號「大眾爺廟」前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文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萬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8頁),並經證人鄭銘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13頁、第14頁、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貨車為鄭銘益所竊得之贓物,仍任意予以搬運,助長竊盜風氣,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該自小貨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