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林詩英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楊阿足 利害關係人 林錦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楊阿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詩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錦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詩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楊阿足(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因跌倒致腦部受創,雖經送醫診治,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保險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林詩英為相對人林楊阿足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林錦燕(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轉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劉金明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出血及氣腦,為重度腦出血後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極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腦傷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理解、行為利害關係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其他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如廁(導尿管)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其他身邊事務處理已完全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林詩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楊阿足之次子,相對人之長女林錦燕、外孫 王俊傑 、外孫女 王翠霙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女林錦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受監護宣告人林楊阿足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相對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詩英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錦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楊阿足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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