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新鴻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新鴻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僱於彰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33,000元,雖有銀行存款2,000元、一部85年出廠之汽車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號土地並其上同段699號房屋(門牌彰化市○○路○段○○○巷○弄○○號),然上開土地及房屋(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林予夏,並設定有抵押權)之現值已不足清償以該房、地為擔保之借款債務,且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水電費、交通費、餐費、房屋貸款、電話費、瓦斯費、理髮費及盥洗清潔耗材費合計為21,870元,又積欠國內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51,797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戶籍謄本、每月薪資條卡、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有不動產及固定收入,且僅有一債權人,無其他負債,顯見其資產大於負債,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繼承取得之土地、房屋現值合計僅1,107,900元,但設定1,9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該土地、房屋之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又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一)95,494元,及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34%計算之利息。(二)253,712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三)346,225元,及自9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據此,單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自90年2月2日起迄今之利息,已約達148萬元,若再加上本金,債務更高達約217萬元,況今後每月尚需償還新發生之利息約11,000。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33,000元,如何能償還上開債務。債權人陳稱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顯不足採取。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聲請人雖就其薪資(此部分已據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處發移轉命令)、汽車及不動產另聲請依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處分。然本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為保全處分,當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