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蔡長生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重機車,此次因機車後尾燈故障,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明顯酒味,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顯已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本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本次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3號被告蔡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蔡長生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0毫克,逾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長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