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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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奇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控制門電磁鎖遙控器貳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6年3月8日起擔任「旺旺休閒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3樓,對外營業招牌為「333美容名店」)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嗣於106年5月24日23時45分至翌日(25日)凌晨0時許,分別安排成年女子 陳靜紋 至該店2樓201號房,為 林廷儒 提供「全套」性交易;安排 江姝妙 至2樓203號房,為 何浩倫 提供「半套」性交易;安排成年女子 鄭秀鳳 至該店3樓307號房,為 徐顥 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約定性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甲○○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0時3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旺旺休閒會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控制門電磁鎖遙控器2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廷儒、何浩倫、徐顥、陳靜紋、江姝妙、鄭秀鳳、 黃曼華 、廖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現場蒐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34頁至第42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3月6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0340500號函及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控制門電磁鎖遙控器2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在相同地點,多次容留陳靜紋等人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其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經營正當生意之方式謀生,竟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男客與應召女子從事色情性交易,從中抽佣營利,妨害社會風化,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日報表1張、控制門電磁鎖遙控器2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9,600元,因證人即男客人林廷儒、何浩倫、徐顥於警詢中證稱:尚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等語(見警卷第7、9、11頁),已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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