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雲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谷雲中(下稱被告)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負責提供可由公眾上網登入之「百家樂」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sa36.net)之管理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再將帳號、密碼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賭客,並自賭客處收取賭金轉交甲男,從中抽取佣金以為獲利。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5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玩運彩」網站留言區,提供該簽賭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及其密碼分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阿宥」、「小陽」,用以登入該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嗣被告於簽注輸贏結果揭曉後,向「阿宥」、「小陽」收取輸贏對帳結算之賭金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從中抽取佣金6000元後,於106年2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橋附近,將剩餘之16萬4000元交予甲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經查:
㈠就本件之犯罪地而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在其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住處內上網並取得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以扣案手機上網找開設百家樂賭盤的版的甲男,並向甲男討取簽賭百家樂的帳號及密碼(見警卷第2頁),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本院之管轄範圍內上網,卷內亦無可資認定有其他犯罪地與本院管轄區域相關之具體情事,自無從認定本件之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被告雖稱其係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橋附近將向賭客收取得之金錢扣除自己應得部分而將餘款交予甲男,然被告與甲男涉嫌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被告將甲男受分之款項交予甲男,僅係渠等即共犯內部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可因此謂高雄市鹽埕區七賢橋附近即屬被告之犯罪地。
㈡再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106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6日雄檢欽湯106偵4590字第4529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居住於戶籍地(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現住地址欄),於偵訊中亦未陳報其他居所,且亦查無被告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起訴時,並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地,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揭賭博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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