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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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69號上訴人 彭瑞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複代理人 劉振珷 律師被上訴人 彭瑞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附表編號3部分為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將上開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北中地登字第3130號預告登記(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瑞玲〈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十六分之一、上開建物四分之一〉,請求權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予他人,義務人:彭瑞華,限制範圍:上開土地各十六分之一、上開建物四分之一)予以塗銷。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64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附表編號1、2部分各為1/32、附表編號3部分為1/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北中地登字第3130號預告登記(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彭瑞玲〈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6、上開建物1/4〉,請求權事項:本筆土地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予他人,義務人:彭瑞華,限制範圍:上開土地各1/16、上開建物1/4,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64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口頭協議(擇一請求),追加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即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 彭海新 於96年間死亡,其所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兩造母親 鍾百合 妹及 彭義然 取得權利範圍各1/2。嗣 鍾百合妹 於101年間死亡,兩造與彭義然、胞妹 彭瑞萍 等全體繼承人協議鍾百合妹就系爭不動產之1/2產權由伊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訴人及彭瑞萍均表示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反悔要求伊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或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或信託契約),並為系爭預告登記。伊等繼承人因不堪系爭不動產老舊,欲協商出售,經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64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則追加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口頭協議(擇一請求),第一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即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將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伊之行為,此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對於鍾百合妹遺產之協議分割不同,無礙伊就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變賣系爭不動產須得伊、彭義然、彭瑞萍等3人之同意,伊未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伊履行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系爭借名契約與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間,非屬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亦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況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內容既屬實在,並無「不法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處分其實際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父親彭海新、母親鍾百合妹,除育有兩造外,尚有女彭瑞萍、子彭義然;彭海新於96年1月20日逝世後,其繼承人有鍾百合妹、彭義然、彭瑞萍及兩造,協議分割彭海新所留系爭不動產,由鍾百合妹、彭義然各取得1/2之權利範圍; 嗣鍾百合 妹於101年9月11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彭義然、彭瑞萍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鍾百合妹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及彭瑞萍、彭義然均拋棄繼承,上開分割繼承均已辦妥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遺產明細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43號〈下稱第3443號〉限閱卷第5至45頁、第47至83頁、原審卷第102-3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反悔,伊書立系爭承諾書同意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應於(或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或之後,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契約互負債務,係指當事人雙方互
負對待給付之雙務契約。查鍾百合妹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兩造及彭義然、彭瑞萍協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已如前述。嗣兩造於102年10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之某日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系爭預告登記係為確保上訴人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71、197頁),足見系爭預告登記應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後,始得塗銷,且上訴人依約可無償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兩者間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或信託契約,先位及第一備位請求上訴人應於或協同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㈡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預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2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未約定何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72頁),依前說明,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亦得隨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20日函催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見原審第3443號卷第37、39、99頁之律師函及回執),上訴人迄仍拒絕,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即「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8(彭瑞玲、彭瑞萍各請求1/16,註:漏載『457-1』地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2(彭瑞玲、彭瑞萍各請求1/4)。茲為保全請求權人彭瑞玲、彭瑞萍於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彭瑞華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彭瑞玲、彭瑞萍。」,嗣於同年1月6日由兩造委由 洪勇偉 持上開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3443號限閱卷第85至99頁)。證人彭瑞萍證稱:
上訴人將相關文件交給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伊跟代書說伊等對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有
1/4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90頁);證人即代書洪勇偉證稱:系爭預告登記是受彭瑞萍委託辦理,她說辦理預告登記後被上訴人如果要出售或處分房屋會讓彭瑞萍及上訴人知道,因為他們私下已經有分配權利,文件是伊準備擬好,他們寄去香港給被上訴人簽名,資料是彭瑞萍交給伊,伊辦理好後將資料交給彭瑞萍,請彭瑞萍轉交給上訴人;預告登記的權利範圍他們說各1/4權利,伊印象中應該是登記1/4,伊不記得為何登記成1/16;彭瑞萍有提到要過戶,但認為沒有必要過戶,因會有稅金即契稅、增值稅還有代書費等,產權處分後在分現金就好,辦理預告登記比較符合他們的需要,可以分錢,且因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登記給被上訴人,無法再改成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可知系爭預告登記,本欲保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債權,在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後,目的已達,自生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諾書第1條「未經協商」
約款之拘束,未經協商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未經協商,任何繼承人均不得變賣及改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地」(見原審第3443號卷第29頁),係指有關變賣系爭不動產時應經兩造及彭義然、彭瑞萍間之協商,與兩造間就系爭預告登記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係屬二事,亦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限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64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兩造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即第一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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