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告 蕭廣明 訴訟代理人 蕭健瑞 被告 雷孟霖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葉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雷孟霖為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嗣被告雷孟霖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交岔口,因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脛骨、外側脛骨平台、腓骨骨折、左膝、左手、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22萬5,271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另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雷孟霖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22萬5,271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統一速達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雷孟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費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佐)。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脛骨、外側脛骨平台、腓骨骨折、左膝、左手、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偵卷第37-41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屆70餘歲,並因受有骨折之傷害而須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顯然發生重大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兒女均成年,已退休、無收入,名下財產總計1萬1,000元;被告雷孟霖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財產總計3萬9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5、46、7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雷孟霖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金額應為52萬5,271元【計算式:22萬5,271元+30萬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附民卷第223-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