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婉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查明卷證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至原判決雖未及適用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被告於前開「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年内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上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
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行為人之前開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其所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不得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處遇(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
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2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至110年1月28日止,因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6號撤銷「附命緩起訴」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被告其間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前揭「附命緩起訴」因「戒癮治療」未完成而遭撤銷,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11日10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98年4月1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依據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認檢察官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未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緩起訴」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有失公平,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機場捷運A7站旁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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