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易英(原名黃瑋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黃瑋琳)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於㈠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2個、磅秤2個及吸食器2組;㈡於109年2月6日18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另案通緝犯 施緯杰 ,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中修正之第20條、第23條及增訂之第35條之1,自109年7月15日施行。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已修正為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職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若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因違反其他緩起訴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認為可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後於107年10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
年4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615號卷內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從而,本案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處遇機會,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簡易判決疏未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原審合議庭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3年(原規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修正公布前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107年10月23日13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揭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經行政院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各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末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前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之適用,故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無從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簡上卷第78頁),且其2次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5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室驗室-台北109年2月19日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728卷第35、
37、189頁、毒偵1036卷第63、65、93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分別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10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5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前,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緩護療字第615號卷內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簡上卷第87至90、95至97頁)。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換言之,被告被訴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6日18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分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3月24日、同年3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4日 桃檢俊忠 109毒偵1036字第1099029282號、109年3月30日桃檢俊忠109毒偵728字第109903139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審桃簡720卷第7頁、原審桃簡794卷第7頁),顯見檢察官均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針對個案裁量具體審酌、裁量於本案中是否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抑或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原審法院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