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蔡村烟
詹先模 陳進來 黃景昇 蔡登雲 鄭錦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為被告之員工,並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因被告公司員工作業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又原告等因三班輪班,機率大致相同,實際輪小夜班及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每次金額固定,故原告等每月可預期領取之夜點費即屬依法律固定可期待之收入,為經常性之給付,並為兩造因特定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經常性獲得之報酬,係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短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錢。工資之認定不得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初係給予食物即否認其為工資,且被告所稱實物供給或繳回支出憑證之實支實付方式,與原告等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之情況不同,難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依據,且系爭夜點費曾隨薪資調整,審酌現今物價,則系爭夜點費難認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又夜間工作輪班之員工須犧牲健康及時間,輪值夜班時段者取得較日班者為高之工資,不違反勞基法第25條薪資平等原則,且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除約定基本薪津外,於輪夜班時依輪班次數及時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為原告等人之每月工資,此種因特殊工作性質而對勞工增加之現金給付,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經常性報酬,在原告等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公告修正後已刪除其中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顯見主管機關亦認定系爭夜點費若屬輪班人員夜間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各國營事業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為此,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百分之百經濟部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之特殊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屬勞基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其所規定工資範圍或項目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之,無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而系爭標準之規定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項目,故系爭夜點費自始即非得認定為原告等之薪資,原告等及其餘國營事業人員自應受前揭法令之拘束。原告等人於受僱被告之時起即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夜點費自始即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又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福利措施,原先係由被告單方發放牛奶、麵包等,漸始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則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顯非被告巧立名目以減輕日後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給付。再者,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人員始得請領,金額固定,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異,被告員工無論早中晚班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時不同,被告公司夜點費之發給並未相對地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不具勞務對價性,晝夜輪班制亦為勞基法明定之工作型態,如在正常工時範圍內,雇主毋庸另為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時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系爭夜點費於員工特別休假時亦不予給付,於例假日或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故系爭夜點費縱具備經常性之要件,仍屬額外之恩惠性給與,且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併列,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繕雜費金額而定等情,可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ㄧ)原告等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退休。「退休日期」、「退
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二)被告工廠採24小時按日班、中班及晚班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原告等人均需輪班。
(三)被告給付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如系爭夜點費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等人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之計算結果。
四、本件爭點:(ㄧ)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二)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規定?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1、被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其中關於夜點費部分,則係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本件夜點費並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2、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3、被告雖辯稱本件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恩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兩造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已列入評估,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為計入,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基準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作型態,如在正常工時範圍內,雇主毋庸另為額外給付,與延長勞工工時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乃同時調整、併列,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繕雜費金額而定等情,可證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可見此項給付與差旅費中膳食費之性質相近,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1)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而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2)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被告既將系爭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而作調整,益徵系爭夜點費係為夜間提供工作勞務之對價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
(3)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4)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動基準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故綜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六、本件退休金之發給是否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規定,而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函釋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薪資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對於如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可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且被告尚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20│退休前3個月│4,750元││││││││││││││1│蔡村烟│106年3月1日├──────┼────┼──────┼─────┤211,667元│106年3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5│退休前6個月│4,666.67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4,416.66元││││││││││││││2│詹先模│106年11月5日├──────┼────┼──────┼─────┤210,000元│106年12月5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5,166.66元│││││││││││││││││││││││├─┼───┼──────┼──────┼────┼──────┼─────┼──────┼──────┤││││勞基法施行前│22.66667│退休前3個月│1,066.67元││││││││││││││3│陳進來│106年4月24日├──────┼────┼──────┼─────┤64,378元│102年12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2.33333│退休前6個月│1,800元│││││││││││││││││││││││├─┼───┼──────┼──────┼────┼──────┼─────┼──────┼──────┤││││勞基法施行前│30│退休前3個月│4,850元││││││││││││││4│黃景昇│106年5月1日├──────┼────┼──────┼─────┤219,000元│106年3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15│退休前6個月│4,900元│││││││││││││││││││││││├─┼───┼──────┼──────┼────┼──────┼─────┼──────┼──────┤││││勞基法施行前│13.66667│退休前3個月│4,900元││││││││││││││5│蔡登雲│106年6月30日├──────┼────┼──────┼─────┤217,106元│106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33333│退休前6個月│4,791.67元│││││││││││││├─┼───┼──────┼──────┼────┼──────┼─────┼──────┼──────┤││││勞基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3,733.33元││││││││││││││6│鄭錦泉│106年8月1日├──────┼────┼──────┼─────┤177,022元│106年10月30│││││勞基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200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