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修彣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修彣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搭乘 邱文正 (所涉加重竊盜及搶奪罪嫌業經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10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所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榮街口,因見 張森永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文正坐在前開機車上在旁把風以便隨時接應,另推由郭修彣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未據扣案)至上揭汽車旁,先以前揭T型扳手插入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而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再以該扳手插入電門試圖發動上揭汽車,因而損壞該車左前車門門鎖、把手及引擎鎖頭(即電門開關)致其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森永。惟因郭修彣無法以上述方式發動該車,遂僅竊取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上同屬張森永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既遂後,旋由邱文正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離去。嗣於途中改由郭修彣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邱文正繼續行駛,並於翌(19)日凌晨0時10分許,渠2人共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見 林芯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且該機車左側手把懸掛黑色手提包1只,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郭修彣騎車尾隨在後,俟林芯妤行至該路段與明誠四路交岔口欲左轉時,邱文正即示意郭修彣騎車左轉自林芯妤所騎乘車輛左方經過,邱文正則乘林芯妤不備之際,逕以徒手搶奪上開手提包(價值3萬元,內有黑色長皮夾1只、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珍珠手鍊2條、現金4000元及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既遂,隨即共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張森永及林芯妤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森永及林芯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修彣(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邱文正(下稱邱文正)持T字型扳手1支,共同損壞被害人張森永所使用上揭汽車之左前車門門鎖、把手及引擎鎖頭(即電門開關),因無法以上述方式發動該車,而共同竊取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上同屬張森永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600元),及由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前開機車搭載邱文正,乘被害人林芯妤不備之際,共同搶奪被害人林芯妤上開手提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
2年11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3頁)。
三、且經查:
(一)有關上開被告與邱文正於上開時間,共同騎乘未懸掛車牌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榮街口,因見告訴人張森永所使用上揭汽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由邱文正坐在前開機車上在旁把風以便隨時接應,另推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至上揭汽車旁,先以前揭T型扳手插入駕駛座車門鑰匙孔而開啟車門進入該車,再以該扳手插入電門試圖發動上揭汽車,因而損壞該車左前車門門鎖、把手及引擎鎖頭(即電門開關)致其不堪用。又因被告無法以上述方式發動該車,遂僅竊取置放於該車副駕駛座上同屬告訴人張森永所有之咖啡色側背包1只(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2600元)既遂後,旋由邱文正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4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22頁、原審卷二第60、164、191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共犯邱文正於警詢供證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反面、7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告訴人張森永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頁、34至44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二)被告有參與上開搶奪部分,業據證人林芯妤於警詢時供證:我遭搶奪1只黑色GUCGI包包(價值3萬元),包包內有黑色長皮夾1只、 鄭婉汝 身分證1張、鄭婉汝高雄市明誠高級中學學生證1張、本人健保卡1張、NOKIA行動電話1具、2條珍珠手鍊、現金約4000元。當時我騎乘WYG-578輕機車沿裕國街北向南方向行駛,突然遭到2名男子騎乘重機車(未懸掛車牌)、未戴安全帽,身穿黑色上衣至我機車左手邊碰撞我輕機車左邊手把後,由後座男子出手行搶我放置在輕機車左側手把黑色GUCGI包包後,於搶奪我包包後沿裕國街左轉美術東五路後再由裕誠路南向北方向過明誠路逃逸,我沒有受傷。監視器之人就是搶奪我GUCGI黑色包包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據邱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行竊前由郭修彣騎車的車速是正常,看到目標林芯妤時,我有叫他靠近進一點,得手後叫他騎快一點。當時郭修彣是知道我要行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再參之被告於原審時亦供述:我有意識到邱文正要搶奪,所以我認為搶奪部分,我也應該負責,搶奪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1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頁、34至44頁),是其事前既經邱文正告知要騎靠告訴人林芯妤近一點,其已有意識到邱文正欲搶奪告訴人林芯妤之手提包,事後又由邱文正予以搶奪等情,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搶奪犯行與共犯邱文正間有犯意聯絡,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應同以搶奪罪相繩。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邱文正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依共犯邱文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扳手長約10餘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確有持該T型扳手破壞上揭汽車鑰匙孔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復參以該車左前車門鎖、把手及引擎鎖頭於前記時地均遭破壞乙節,業經證人張森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而該等車輛零件多為金屬材質,尚非一般人力所得輕易破壞,顯見前開T型扳手係屬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竊取咖啡色側背包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於101年7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核犯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原審卷一第21頁),原審及本院自應就此更正後之罪名加以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與邱文正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共犯邱文正雖基於竊取上揭汽車之犯意聯絡而著手行竊,惟觀乎渠等之犯罪計畫內涵客觀上原即同時包括竊取車內其他財物,故渠2人雖因無法發動上揭汽車駛離現場而改以竊取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咖啡色側背包,仍屬實施同一竊盜行為,僅係所竊財物較原先計畫內容有所減少,要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即為已足。再被告乃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目的而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且二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惟公訴意旨認該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至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數日另有實施2次持
T型扳手竊車之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809號提起公訴,現為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5之1頁),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竟以相同手段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另於凌晨時分搶奪單獨騎乘機車女子之財物,對被害人造成內心恐懼非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取及搶奪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其中咖啡色側背包、黑色長皮夾、身分證及學生證等已各據告訴人張森永、林芯妤具領在案,是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實施之分工及犯後主要由共犯邱文正居於處理贓物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共同犯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5月(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上開各罪所定之刑,並無不能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與邱文正共同購買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T型扳手1支,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遂不予諭知沒收等情。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