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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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馮光蓉 被上訴人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陸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通訊處所,明知上訴人實際未居住於岡山勵志新城乙區(下稱系爭社區),卻故意不於開會10日前以書面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時間、地點及內容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喪失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法定權利,經上訴人多次交涉均未獲置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7條及第30條等規定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於民國100年1月28日提出上訴狀,表明前揭理由,惟該理由均係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述規定,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難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怜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岡小 字第 448 號(100.01.14)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小上 字第 43 號裁定(100.03.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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