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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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慎 戴金瑞 發生擦撞」應補充為「不慎擦撞行人戴金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且事後與所肇事故之被害人戴金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告林清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善化區茄拔38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路146
之30號11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吉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飲用保力達後,其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路路口時,不慎戴金瑞發生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清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訪談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維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