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列被告前科為「陳彥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9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2日午後…」,同欄第1行補充為「飲用伏特加酒」,及同欄第2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調查報告表、照片」更正為「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4張」,並增列證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伏特加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 施金禎 達成和解,有證人施金禎警詢筆錄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好,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陳彥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337巷28弄1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午後飲用酒類至18時許後,騎乘車牌號碼000—926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8時2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楠梓路交岔口時,失控自後追撞由 施金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677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遂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送醫急救,並於19時59分,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接受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則達1.015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陳彥達之自白、證人施金禎之證詞、抽血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