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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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關於被告矢口否認之記載,因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30號被告林建興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興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9月1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詎仍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00年1月6日23時45分前某時許,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楊永男 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裁判,本次再度酒後駕車犯罪,其雖不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並無悔意及嚴重忽視大眾往來安全,應予嚴懲,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昭炯 戒,並促改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維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