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52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李淑惠 代理人 范民珠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前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經裁定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淑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淑惠前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因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淑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其輔助人,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而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是以,前揭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李淑惠負擔。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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