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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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碧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阿三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二)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阿三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提出附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繼承人 吳阿三 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