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原告 劉明昌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297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金鑑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提起;另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100年9月7日收受被告
100年9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49124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第23頁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9月8日起,算至同年10月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0年10月14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收文章之訴願書可參(見訴願卷第20頁),故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訴願已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