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茲審酌被告惟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肇事等情及其他一切犯罪
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
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李明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