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楊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申辦信用卡,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前述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就上述消費款及代償金額,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且當期未繳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逾期費用)。經結算至95年1月6日止,被告共積欠202,759元(其中本金為198,441元)未還,經訴外人渣打公司催討無效果,訴外人渣打公司嗣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59元,及其中198,441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共計3,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於督促程序中具狀陳稱:若逕依原告片面指述,殊為不妥,故提出異議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答辯及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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