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忠選任辯護人朱正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登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楊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恐懼,居住安全亦受妨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模具生產工作、收入不固定、已婚及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