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洪榮鴻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相對人良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韡 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張韡瀞 於民國109年間向抗告人訛稱美國有一投資前景甚好,抗告人信以為真,於109年10月23日以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500萬元兌換等值美金52萬3,523.66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美國KIMEUSA
INC.(下稱KIME公司)之帳戶。詎張韡瀞竟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要求KIME公司將系爭款項匯至相對人良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事公司,負責人為張韡瀞)之銀行帳戶(下稱良事公司帳戶),未作美國投資之用。嗣經抗告人發現上情並要求說明,張韡瀞推託不告知,亦不理會抗告人於112年6月、9月間兩次存證信函之催告,甚至經檢察官傳喚亦拒不到庭(抗告人已另對張韡瀞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其目前行蹤不明,顯有隱匿財產之虞。另「據悉」張韡瀞名下僅有一間屋齡20餘年,面積約39.44坪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參考二手屋網站售價,該不動產價值應不逾1,398萬元,倘扣除銀行房貸金額,所餘價值顯不足清償系爭款項。再者,良事公司進口冰淇淋在海關等待報關放行,經良事公司股東 胡又升 以LINE聯絡及存證信函催告,張韡瀞均未出面處理,此舉將使良事公司因上開貨物逾期退運處罰而蒙受莫大損失,對抗告人債權造成影響。此外,相對人復於110年間自良事公司帳戶匯出42萬1,500元美金至美國投資帳戶,使良事公司存款相形減少,影響抗告人債權。抗告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500萬元,為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自得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張韡瀞向其詐取並侵占系爭款項,良事公
司應與負責人張韡瀞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其提出外匯交易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KIME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良事公司稅籍登記資料及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25至30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兩份存證信函(原審卷
第17至2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主張相對人張韡瀞屢經聯絡、催告均未出面說明,且經檢察官傳喚亦惡意缺席云云。惟上開刑事傳票附註欄係載:「本件『被傳人』係告訴人(即抗告人)」;另備註「本件『被告』係張韡瀞」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可知該次偵查庭有無傳喚張韡瀞已非無疑,此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規定,暨上開刑案甫繫屬高雄地檢未久(抗告人係112年8月21日具狀對張韡瀞提出刑事告訴)等情,益徵其事。遑論縱有經傳未到之事,卷內亦無能為判斷其因之事證,不能遽認張韡瀞係故意抗傳不到或行方未明。另其稱催告未獲置理、拒絕回應云云,至多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抗告人以此即謂張韡瀞有隱匿財產之舉,自非可採。又,抗告人雖稱張韡瀞現有資力無足清償系爭款項云云,然就「張韡瀞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乙事,抗告人自承係「據悉」而來(本院卷第8頁),別無舉證,則其縱以上該不動產謄本有關抵押權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逕自推算並主張該不動產現值扣除房貸餘額後無多云云,亦不能釋明張韡瀞有不足償債之情。再者,抗告人雖謂良事公司進口之冰淇淋尚待報關,張韡瀞經催告仍未處理,將致該公司因退運受罰而遭受莫大損失云云,然該批貨物數量為何?良事公司將受何等退運及受罰之損失?則未見說明並為證明,抗告人據以為證,並泛稱其債權將受影響而有假扣押必要,已有未合,遑論抗告人係以未見日期而無從憑考之LINE對話截圖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由對話意旨尚見此事非必由張韡瀞出面處理不可,此亦難使本院得有任何薄弱之心證。並其就良事公司曾於110年間匯出42萬1500元美金至美國投資帳戶乙節,毫無舉證釋明,俱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逃亡、隱匿財產、資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假扣押之原因,尚不能准供擔保以補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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