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蔡黃修
蔡政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聲請人蔡黃修及蔡政承為母子關係,二人均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於原審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已於原審訴訟期間向法扶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臺南分會112年9月28日法扶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3頁),又其主張現仍為無資力之狀態,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區公所於112年8月9日所核發西區社低收證字第00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提起上訴,依卷附資料及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觀之,尚須經實體調查始得審認判斷,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