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聲請人 邱耀賢 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耀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書狀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請求法院調取,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曉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