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志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32、2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7分、「臨床評估」為30分、「社會穩定度」為7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開立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前揭證明書及紀錄表,乃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能力評估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為之綜合判斷,既係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當可採信。是以,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者,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志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2日裁定觀察勒戒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心理師認有再施用,經原審於107年9月21日裁定強制戒治無誤。然裁定所載之分數與被告自算之分數不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其裁定之分數並無載明其依據為何,被告對裁定分數依據難認無登載錯誤之虞,亦難認無上開條例第20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此提起抗告,以證裁定無所違誤而使被告心服。另被告在所期間於實施完第二次評估後,母親才去接見,是否會對分數有所影響,另請體察被告為自首,可認有戒除惡習之決心,若自首仍遭裁定戒治是否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明察,以符法治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揭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9月4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485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難謂為違法。經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毒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0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為「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酒」及「檳榔」,計6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2分【工作為「兼職工作,物流公司員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9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難謂無據。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從而,被告泛指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且與伊自算之分數不符,難認本件評估分數無登載錯誤之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可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此與被告是否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泛以其有自首,倘自首仍遭強制戒治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要無足採。再被告泛稱其母親於第二次評估後已有前去探視,是否會影響分數云云。經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雖為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之一,然被告之母親既係於其接受第二次評估後始前去探視,自無從影響其第二次評估之評分。從而,本件「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之評分並無違誤,被告所執前詞,洵非足採。
(三)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原裁定未載明評估分數且與其自算之分數不符,難認本件評估分數無登載錯誤之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有違,並以其有自首及其母親已於第二次評估後前去探視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