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號被告黃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6年3月14日16時許,在臺東縣延平鄉武陵村某處飲用啤酒6瓶之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同鄉省道臺九線北上車道34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孝文之吐氣所含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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