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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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 吳姵瑾 訴訟代理人 陳唯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 羅丹 診所、 詹永璨 、台中羅丹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台北羅丹診所、詹永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949,844元與美金15,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詹永璨、台中羅丹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949,844元與美金15,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則本件第1項及第2項聲明屬互相競合關係,且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37,353元(美金部分依原告起訴日民國112年12月29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0.975換算,計算式:美金15,738.8元×30.975=487,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949,844元+487,509元=2,437,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