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 卜素珍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7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尚有45萬9,96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上開未受償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就上開未受償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而相對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列入系爭裁定之債權表內,相對人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全部付款,乃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45萬9,96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固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惟抗告人前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0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系爭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認可之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起6年,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相對人業在該更生程序中申報47萬1,760元本息之車貸預估不足額債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裁定即系爭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本院亦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含括性質為金錢債權請求或執行之非訟程序,相對人已無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之實益,更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