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債務人 林耿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10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8頁、本院卷第102至1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22至24頁)、繳款紀錄(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6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9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0至31頁)、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32至3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90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9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803638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804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3日新北社障字第112181677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2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5090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月13日營署土字第1120070566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20日新北院英110司執志字第8334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債務人機車及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98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9之1至100頁)、110年6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8至19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0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02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國泰人壽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工作/所得/補助等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0至224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6至248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50頁)、扶養義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受扶養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58至280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84至290頁)、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304至306、314至316頁)、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2年10月31日基芥總第112188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499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22至33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國壽字第112012282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2至33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名下財產有機車2輛、汽車1輛價值分別為12,000元、12,000元、100,000元(見本院卷第99之1至100頁)、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5,003元(見本院卷第334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872元(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8,836元、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750元、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每月4,400元(見本院卷第68、72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680元(見調解卷第9頁),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扣除4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802元、行政院加發補助每月750元,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亦領有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補助每月1,500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每月3,400元(見本院卷第68、304至306、310、314至316頁),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分別為每月5,614元、8,064元,扶養費用合計每月27,356元,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232,749元(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