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A01住○○市○○區○○○000號之3被告A02已出境,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印尼國人即被告A02於民國95年11月6日結婚,並於96年1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育有一子甲○○00年0月00日出生。惟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間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正值求學階段,其親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爰聲明:
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臺灣地區之新北市石門區同住,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條,本件裁判離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兩造於95年11月6日結婚,於96年1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致兩造已分居逾3年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2010454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出國不歸,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此外,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因被告擅自離家不歸,未與原告同居所致,自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㈠兩造所生甲○○係00年0月出生,有上揭戶籍謄本可參,現未
成年,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原告及甲○○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身心狀況不佳,無工作與經濟收入,由原告之母協助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原告之親權能力較不足。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具充足時間,但較無陪伴未成年子女。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印尼,被告無返回臺灣之意願,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未有具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4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因考量被告不會回臺灣,故願意由原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陳述,原告雖身心狀況不佳而影響親職能力,但有非正式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助。因被告已離開臺灣多年,未盡其親權責任,故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906419號函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甲○○之意
願,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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