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8號
抗告人 楊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有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8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甲標拍賣結果,製作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4年8月18日進行分配(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雖抗告人對於分配程序及分配表,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異議之訴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已撤回此部分異議;另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4日依分配表完成分配案款等情,有分配表、發款通知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原裁定卷11至18頁),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無從依其異議再為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異議。從而,抗告人不服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