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許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伊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授權所訂定之無資力認定標準,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依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伊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並經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重度殘障手冊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0、11頁),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既載明「符合本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足認臺北分會係以抗告人無資力而准予扶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抗告人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原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未遑詳查,逕以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