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感應器、鑰匙、雨衣、外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義成於民國105年8月28日7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路○○路000000000號出口機車停車場,見 謝月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1支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謝月英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感應器、鑰匙、雨衣、外套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謝月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義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若為特定財物,則該犯罪行為人嗣後有將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時,該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起初該特定財物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亦或應以其變賣、處分甚或拋棄後,犯罪行為人實際擁有之利益計算?衡諸本次修法主要目的即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無法坐享犯罪成果,而所謂坐享犯罪成果,實則在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變賣、處分或拋棄時,已屬坐享犯罪成果之行動,不應認為其為變賣、處分甚或拋棄行為後,實際剩餘財產利益有所減損甚至消失,犯罪行為人反能減少甚至脫免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而有失事理之平,況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修法理由既明揭:「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亦屬犯罪所得,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特定財物時,其已減省本來依法購買須支出之費用,則該減省之費用,自難認為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綜上析論,自應認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應以其起初因犯罪而取得之時點定之,嗣後即便有變賣、處分甚或拋棄,亦在所不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感應器、鑰匙、雨衣、外套等物,價值共約3,000元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該等竊得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竊得物品已丟棄乙節(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