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蕭志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以
104年度補字第98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4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嗣抗告人已於104年11月11日委託第三人 孫梅竹 前往領取該補費裁定,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抗告人迄至104年12月8日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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