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其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之記載為「112年」、第3行「由南往北」之記載為「由北往南」。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顯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魏琬芬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