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原告 李阿華
蔡月華 吳沛展 許碧峰 陳玉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被告 許振隆
譚明煌 姚淑清 林芳松 林銘地 林芳昌 陳水木 陳憲忠 陳壬癸 陳永棋 陳鑽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陳思婷 被告 郭百賢 ( 許樹欉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被告 蔡炳祥 訴訟代理人 蔡錦錺 被告 蔡鴻禧
蔡鴻鈞 蔡鴻輝 蔡鴻基 蔡國治 蔡德霖 (原名 蔡國清 ) 蔡榮壽 兼訴訟代理人 蔡榮村 被告 蔡岳宏
蔡榮義 蔡榮宗 蔡爵祿 ( 蔡國隆 之承受訴訟人) 蔡爵賢 (蔡國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坐落新北市○○區○○○段樹林口小段三十六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地、面積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阿華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月華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千零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沛展所有;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碧峰所有;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玉美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振隆所有;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六千八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百賢、譚明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淑清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萬零二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松、林銘地、林芳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木、陳憲忠、陳壬癸、 陳讚成 、陳永棋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千八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炳祥、蔡鴻禧、蔡鴻鈞、蔡鴻輝、蔡鴻基、蔡國治、蔡德霖、蔡榮壽、蔡榮村、蔡岳宏、蔡榮義、蔡榮宗、蔡爵祿、蔡爵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國隆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樹林口小段三十六地號土地(面積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由其繼承人蔡爵祿、蔡爵賢分割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一,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新北淡地價字第一○一三六五二六○八號函檢送之分割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六頁),是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許樹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六二三○,業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郭百賢,有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嗣郭百賢於同年九月六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鴻禧、蔡鴻鈞、蔡鴻輝、蔡國治、蔡岳宏、蔡榮義、蔡爵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除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相關之規定辦理分割外,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土地准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詳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本院卷㈡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五頁)。
二、被告許振隆、譚明煌、姚淑清、林芳松、林銘地、林芳昌、陳水木、陳憲忠、陳壬癸、陳永棋、陳鑽成、郭百賢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蔡炳祥、蔡鴻禧、蔡鴻鈞、蔡鴻輝、蔡鴻基、蔡國治、蔡德霖、蔡榮壽、蔡榮村、蔡岳宏、蔡榮義(嗣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陳萬福 )、蔡榮宗、蔡爵祿、蔡爵賢(下稱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則以:同意分割,但如附圖所示G部分,經與空照圖比對,竟將部分既有道路劃入,未完全依照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現分管耕作位置繪製,應重新測量,另行繪製分割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年度士調字第一○七號民事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十頁、第七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六頁、本院卷㈡第八十二頁),堪信兩造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茲論述如后: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形?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係為耕地,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相關之規定辦理分割,經檢視相關異動資料,其中所有權人許樹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先行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孫清松 、 陳安春 及 黃威翔 三人,此三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譚明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符,故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其他各所有權人可不受面積限制分割為單獨所有,但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且不得有任何一筆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型態。
又被告許樹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六二三○,業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四日以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郭百賢,該民事判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上開土地嗣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百賢完竣,並經被告郭百賢於本院審理時承當訴訟,此有淡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新北淡地測字第一○一三六五二六○二號函、同年五月三日新北淡地測字第一○一三六五六五○三號函影本、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郭百賢聲請承當訴訟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頁、本院卷㈡第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頁)。則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因屬耕地,而應依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⒉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
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固辯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等語,然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縱訂有分管契約,亦不影響共有人即原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八號判決參照)。又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現場有建物三棟(中間一棟旁有延伸
棚架,棚架下擺放桌椅作為涼亭使用)、停車場及鋪設供人行走之石板小徑。淡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表示,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精算面積,故非精確,其於實際繪製系爭土地分割圖時,會依據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宗位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權利範圍計算之面積,以及上開建物之坐落位置等稍微調整,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郭百賢、譚明煌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分割後之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數,且未有任何一筆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型態,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相關規定,且分割各部分能與既有道路相鄰,對分得之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差異不大,並能兼顧兩造之意願及系爭土地既有建物之坐落位置。至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雖抗辯:經比對空照圖,如附圖所示G部分並非完全與渠等原分管耕作之位置完全吻合等語。然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因上述原因須經微調,縱非完全依被告蔡炳祥等十四人所述之分管契約位置以為分割,然係因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及兩造面積等因素,不得不為之權宜微調。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已符合上揭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相關規定,且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面積及既有建物坐落位置定其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分割上之法律限制、兩造意願、使用現況、既有建物坐落位置、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濟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阿華所有;㈡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月華所有;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一千零七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沛展所有;㈢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千零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碧峰所有;㈣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六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玉美所有;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振隆所有;㈥如附圖所示Β部分(面積六千八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百賢、譚明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㈦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姚淑清所有;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萬零二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松、林銘地、林芳昌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水木、陳憲忠、陳壬癸、陳讚成、陳永棋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所有;㈩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千八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炳祥、蔡鴻禧、蔡鴻鈞、蔡鴻輝、蔡鴻基、蔡國治、蔡德霖、蔡榮壽、蔡榮村、蔡岳宏、蔡榮義、蔡榮宗、蔡爵祿、蔡爵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水木、陳憲忠、陳壬癸、陳讚成、陳永棋 將渠 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三五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被告蔡榮義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芷萱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且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林芷萱經共有人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及林芷萱之抵押權,應各移存於被告陳水木、陳憲忠、陳
壬癸、陳讚成、陳永棋,及被告蔡榮義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指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如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晏瑄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一│原告李阿華│九八四九六分之二二二三│├───┼────────────┼─────────────┤│二│原告蔡月華│九八四九六分之二二二三│├───┼────────────┼─────────────┤│三│原告吳沛展│九八四九六分之二二二三│├───┼────────────┼─────────────┤│四│原告許碧峰│九八四九六分之二二二三│├───┼────────────┼─────────────┤│五│原告陳玉美│一二九六分之一八│├───┼────────────┼─────────────┤│六│被告許振隆│三分之一│├───┼────────────┼─────────────┤│七│被告郭百賢│一二九六○○分之六二三○│├───┼────────────┼─────────────┤│八│被告譚明煌│一二九六○○分之一三○七○│├───┼────────────┼─────────────┤│九│被告姚淑清│六四八分之三五│├───┼────────────┼─────────────┤│十│被告林芳松│六四八分之四八│├───┼────────────┼─────────────┤│十一│被告林銘地│六四八分之四八│├───┼────────────┼─────────────┤│十二│被告林芳昌│六四八分之四八│├───┼────────────┼─────────────┤│十三│被告陳水木│六四八分之七│├───┼────────────┼─────────────┤│十四│被告陳憲忠│六四八分之七│├───┼────────────┼─────────────┤│十五│被告陳壬癸│六四八分之七│├───┼────────────┼─────────────┤│十六│被告陳讚成│六四八分之七│├───┼────────────┼─────────────┤│十七│被告陳永棋│六四八分之七│├───┼────────────┼─────────────┤│十八│被告蔡炳祥│四八分之一│├───┼────────────┼─────────────┤│十九│被告蔡鴻禧│一九二分之一│├───┼────────────┼─────────────┤│二十│被告蔡鴻鈞│一九二分之一│├───┼────────────┼─────────────┤│二十一│被告蔡鴻輝│一九二分之一│├───┼────────────┼─────────────┤│二十二│被告蔡鴻基│一九二分之一│├───┼────────────┼─────────────┤│二十三│被告蔡國治│一四四分之一│├───┼────────────┼─────────────┤│二十四│被告蔡德霖(原名蔡國清)│一四四分之一│├───┼────────────┼─────────────┤│二十五│被告蔡榮壽│二四○分之一│├───┼────────────┼─────────────┤│二十六│被告蔡榮村│二四○分之一│├───┼────────────┼─────────────┤│二十七│被告蔡岳宏│二四○分之一│├───┼────────────┼─────────────┤│二十八│被告蔡榮義│二四○分之一│├───┼────────────┼─────────────┤│二十九│被告蔡榮宗│二四○分之一│├───┼────────────┼─────────────┤│三十│被告蔡爵祿│二八八分之一│├───┼────────────┼─────────────┤│三十一│被告蔡爵賢│二八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