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進勝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鎮○○里○○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己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邱進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坦承不諱,其於10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混合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合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足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可混合施用,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己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因工作意外受有中央脊索症候群合併雙側上肢無力及痙攣、頸椎第5至7節伴有脊椎損傷、頸椎第4節骨折等傷害,又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入監執行,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4份(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540號、第2004號、第2285號、100年度執字第335號、第510號、第521號、101年度執字第1465號、102年度執字第123號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自陳係因上開傷害,疼痛難以忍受,施用毒品止痛,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係因前開傷害疼痛難以忍受,施用毒品止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