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凱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建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劉俊凱於民國(下同)95年間,在新北市○○區○○路其堂兄 劉耀文 所開設之日日香自助餐店認識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而成為普通朋友,嗣A女於99年7月間,受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劉俊凱之胞姊 劉秀瓊 所經營之喜多早餐店工作,詎劉俊凱覬覦A女姿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許,持搖控器開啟該店鐵門進入店內,見A女甫洗完澡,身上僅披著一條浴巾,即強行自A女身後環抱A女至房間內,以強暴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A女掙扎反抗無效而遭被告性侵得逞,並因此受有背部脫皮、手腕多處扭傷及下體破皮之傷害。詎劉秀瓊等人知悉上開情事後,即告知A女稱:「妳如果去報警,劉俊凱之妻( 李貞禎 ,當時已懷孕4個多月,後於00年00月00日生產)就要去把肚子裡的小孩拿掉」,致A女一時心軟而未立即報案。惟A女事後聽聞李貞禎揚言「反正這種事情只要花錢處理就好」、及劉俊凱之父母一再指稱「係A女勾引其子,A女是心甘情願」等語,遂心生忿怒,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趁我反抗到沒力的時候,趁機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下體,對我性侵害」、「劉俊凱使用暴力強壓我性侵害,迫使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前揭偵查卷㈠第14頁),惟A女於原審中竟供證:「警詢所述,那時候有半推半就,被告帶我去房間,我跟被告說不要,後來發生後,經朋友的溝通,大家是誤會」、「那時候我心裡有點不想,所以沒有想與被告做,被告以為我要跟他做這種事情」、「我那時候沒有很反抗,被告以為我跟他開玩笑」、「我了解性侵害的意思,我當時沒有很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第33頁正面),A女於警詢時陳述,顯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而A女於警詢時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距案發時間較近,又與證人劉耀文於偵查、原審證述被告與A女發生關係後,其曾到場幫忙處理,以及A女及被告當時均有傷等證詞相符,則A女嗣後於原審中之證述,顯係事後和解後,迴護被告之證詞,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即有誤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主張告訴人A女之偵查中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惟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乃檢察官並非以之為證人之身分而為訊問,係檢察官調查證據之適法行使,嗣原審另以A女為證人之身分,傳喚A女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依上開判決意旨,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除A女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女供述的說法轉變並非是因為我們和解,這件事情根本就是誤會,我與A女算是婚外情,之前我有與A女提到我要給A女錢,但是我都沒有給。A女不是案發當天就立刻打電話給劉耀文,我是於A女在劉耀文那邊工作時就有好感,我與A女是合意性交,A女只是想要錢,否則不會那麼久才報案,我與A女認識的時間地點都沒有錯,A女後來會到喜多早餐店工作的原因是劉秀瓊那時候缺人,就請A女過來上班。我在99年8月5日以前常與A女聯絡,並且常打電話給A女。我與A女在99年7月底有發生肌膚接觸,但是沒有發生性關係。我會記得是在99年7月底的時間是因為我當時是跟本案一樣去店裡面找A女。
案發時店裡面的鐵門是半關的,我有敲鐵門,但是沒有人回應,後來我聽到裡面有聲音,所以我就進去了。當天我有先與A女約好。99年8月5日我確實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在性交時身上沒有受傷,A女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受傷。我想A女應該是因為早餐店的工作而手腕受傷,我在99年8月5日與A女性交完畢後,A女有跟我要生活費,因為當時A女是離婚的狀態,我後來說到時候再給她就走了。劉耀文在99年8月5日的晚上叫我過去跟我說我強制性交A女,我當時身上沒有受傷,我之後拿5萬元給劉耀文請他拿給A女,因為我想說之前都沒有給A女錢,補貼一點費用給A女。我太太李貞禎在案發時有懷孕沒錯,並且我想以李貞禎的個性應該不會墮胎,應該只是知悉本案的一時氣話,我沒有聽到我父母說A女勾引我的事情,我與A女的和解是由我三伯磋商,我三伯就約大家一起出來談這件事情。證人 盧家如 與劉耀文是認識的,盧家如就替A女處理事務。我與A女達成和解後,就在101年3月拿25萬元給A女,加上之前給A女的5萬元,已給付A女30萬元,確無對A女強制性交」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當天案發A女打電話給劉耀文,後來劉耀文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1百萬元。而A女並非是馬上提起告訴,而是事隔1、2個月後才提起告訴。劉耀文與A女的說法沒有1次是相符的,劉耀文的說他知道A女被性侵害之事,是因為A女打電話跟他說的,A女於原審也承認說她當時並沒有反抗,可見本件應該是合意性交,依原審被證一通聯紀錄所示,A女於99年7月30日連續打了5通電話給被告,與被告偵查時所述他案發當日到早餐店是早就與A女約好,以及7月30日當天有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之供述一致。並且A女於偵查時提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半推半就間發生,也承認她覺得被告人很好。並有提到A女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沒有很抗拒,被告以為她在開玩笑,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故本件應為合意性交」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在警詢時陳稱:「第1次是99年7月底(某日)某天下
午4點多,A女在早餐店開後門給我進去,我沒有從後面抱住她,是兩方心甘情願擁抱撫摸及接吻,她就說怕我姊夫和我姊姊會來,她就叫我先走,99年8月5號的前幾天,A女叫我那一天去找她,所以那一天下午我就去找她,她就開門給我進去,因為她剛好洗完澡,她就叫我去她房間,我們就發生性關係了,我進門之後,她就穿著浴巾,我們聊一聊就發生關係,她沒有反抗,就很自然的發生性關係,而且她跟我說做完要給她錢,做完之後,我沒給她錢,我們便起了一些爭執,之後我就走了,她沒有把我抓傷,只有發生1次性關係,就在99年8月5日那一天」云云(前揭偵查卷㈠第8、9頁);其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A女有約我於99年7月30日去我姊姊的店裡,當天沒有發生性關係,但是有互摸身體,A女叫我過2天再去找她,但是我直到99年8月5日才去找她。沒有和解,但是案發後99年8月8日,劉耀文有向我姊夫要
5萬元和解,我姊夫就拿5萬元給劉耀文。」、「案發當天去找A女時,沒有先打電話,A女是披著1條浴巾出來開門,A女前幾天打電話叫我去找她」、「案發當天是A女幫我開門,A女知道我要去找她,我們有約,但是沒有約詳細的時間,我進入後,A女只有披1條浴巾,沒有穿內衣褲,之前即99年7月27日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也是在店內」、「發生性關係後有談金錢,她報警前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云云(前揭偵查卷㈠第45、46頁、第67頁、第101頁、卷㈡第29頁),參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辯解,被告對於第一次與A女發生性關係,究係於99年8月5日前幾天?或99年7月27日?抑99年8月5日?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對於其99年8月5日至上開案發地點,是事前約定?抑臨時起意,先後供述亦不相合。又被告對其交付5萬元予A女,究係證人劉耀文向被告姊夫要的?抑或A女透過證人劉耀文向被告索取?該5萬元是和解金?抑或被告與A女交往的補償,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殊難遽信。
㈡查證人A女先於99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在95年左右,
我與劉俊凱一起在汐止市○○路○○○號由劉俊凱的堂哥劉耀文開設的日日香自助餐工作,彼此是普通朋友的關係。後來在99年7月間,我到新北市○○區○○路○○號由劉俊凱的姊姊劉秀瓊開設的喜多早餐店工作,因而常常遇到劉俊凱。在喜多早餐店工作期間,劉俊凱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他想約我出去,我知道他已經結婚,而且有兩個小孩,因此我不喜歡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也拒絕和他一起出去,但他還是常常會打電話騷擾我。其後在99年7月底某天下午4點多,劉俊凱突然從早餐店後門進入店內,並從後面環抱我,當時我極力的反抗並且大叫,他見未能得逞,便再從後門跑掉。後來在
99年8月5日下午4點多,我將店內的環境打掃完畢後,在一樓的浴室洗澡,當時我認為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所以在洗完澡後,我就只有圍著一條浴巾便從浴室出來,此時劉俊凱突然從浴室的後方出現,又從我背後環抱我,接著便將我拖到房間裡性侵害。當天劉俊凱把我拖到房間後,把我壓在床上,將我身上的浴巾脫掉,我一直反抗,並且跟他說:『你敢這麼做,我就要告你,我要報警』,但是劉俊凱回說:『沒關係,我不怕』,之後他用一隻手把我的兩隻手壓住,先是親我的胸部,再親我的嘴巴,然後用他另一隻手摸我的下體,後來他趁我反抗到沒力的時候,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下體對我性侵害。我在反抗當時,有用手抓了他的背,我不清楚有沒有抓傷他,他對我性侵害後就獨自離開,只剩下我在房間裡」、「劉俊凱用暴力將我強壓在床上的時候,有用力將我的身體在床上甩來甩去,造成我背後脫皮和手腕多處扭傷」、「另外在他性侵害我的過程中,有用手摸我的下體,並且一直抽送,造成我下體受傷破皮,我遭遇這件事之後,久久不能釋懷,在3個月內爆瘦了8公斤,而且我一個人在家的時候,會很怕黑,也很怕待在暗處」等語(前揭偵查卷㈠第12至15頁)。再於99年12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與劉俊凱是朋友關係,95年間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由劉俊凱的堂哥劉耀文開設的自助餐店認識。我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由劉俊凱的姊姊劉秀瓊開設的早餐店內,第一次與劉俊凱發生性關係,「當時劉俊凱是在違反我的意願下,以強制的手段與我發生性關係,我有反抗、掙扎,也有向劉俊凱求情,我遭劉俊凱性侵害之後,身體受有背後脫皮、手腕扭傷等傷害,案發後沒有馬上驗傷,因為劉俊凱的姊姊打電話向我說,劉俊凱老婆懷孕,如果我去報案,他老婆就會把小孩拿掉,所以我就沒有驗傷及報案,沒有金錢交易,事後劉俊凱沒有拿錢給我」、「案發後我的心情及精神不穩,晚上會睡不好」等語(見上偵卷㈡第33至35頁)。又於100年4月25日偵查時證稱:「劉俊凱於99年8月5日來找我的時候,我身上只有披一條浴巾,當天我沒有約劉俊凱到店裡,也沒有開門讓劉俊凱進入早餐店,他是自己用搖控器開門進來店裡。99年8月5日那天我不是心甘情願與劉俊凱發生性關係,他是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案發後沒有立即報案是因為劉俊凱的老婆懷孕,希望我不要提出告訴,沒有說什麼條件。經過3個月,劉俊凱的父母親去我之前工作的地方,說我與他兒子發生性關係是我心甘情願,還說是我勾引他兒子,我覺得很生氣才提出告訴」等語(同上偵卷㈠第
97、98頁)。A女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方法對之強制性交,造成其身體多處受傷等情,指訴明確,且前後指訴,互核相符。雖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我與劉俊凱是在汐止的自助餐店認識,劉俊凱是我老闆劉耀文的堂弟。之後我有到劉俊凱姐姐開的早餐店工作。99年11月間我有前往警局對劉俊凱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但當時告訴的內容,因為時間間隔太久了,我忘記了,只記得當初好像是在99年8月間某天下午,早餐店為了讓廠商進貨,所以將鐵門開到大概大腿的位置,事情發生之前我在洗澡,我洗完澡從浴室出來後就看到劉俊凱,我不知道劉俊凱如何進來早餐店,當時我身上只有圍了一條浴巾,然後我跟劉俊凱就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發生性關係。所謂的『半推半就』,在我的理解是有點想,也有點不想的意思,我有反抗,我有推開劉俊凱,我跟劉俊凱說不要作這種事情,劉俊凱以為我跟他開玩笑」、「也就是說當時我沒有很同意,但也沒有不同意,當天做完之後,我只有一點點覺得不舒服」、「也因為有稍微反抗,所以手有點扭傷,至於劉俊凱在我反抗的過程中是否被我抓傷我不曉得,又當天我跟劉俊凱發生在性行為時,印象中我沒有喊叫或尖叫、求救,這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瞭解性侵害的意思」、「99年8月5日那天我沒有很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另外我只記得99年8月份的事情,在99年7月底的事情,也就是劉俊凱是否有突然進入早餐店,並將我抱住的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A女對於被告如何進入案發地點之早餐店內、被告如何與伊進入房間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被告有無使用強暴手段、是否違背其意願等情,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不符,惟此乃因A女於100年5月6日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在卷(本院卷第26、27頁)可證。而依該和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應以25萬現金給付見證人(即證人盧家如),換回前開支票(發票日100年5月6日金額25萬元),並由見證人將25萬元現金轉交給甲方(即A女)。惟如乙方遭有罪判決確定,乙方即免除給付甲方25萬元之義務,見證人應將前開支票返還乙方」,A女為取得該25萬元之和解給付,所為上開模擬兩可,傾向有利被告之指訴,在無其他佐證下,自不足取,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㈢證人劉耀文於偵查時證稱:「劉俊凱是我堂弟,我認識A女
,我知道劉俊凱於99年8月5日與A女發生性關係的事情,當天我有到場。當天下午3點多劉俊凱的姊姊劉秀瓊打電話給我說劉俊凱去早餐店找A女,我覺得不妥,所以我就打電話給A女,A女一直在哭沒有說話,後來在當天下午4點多我再打電話給A女,A女才說她被性侵,我就馬上趕過去瞭解,A女與劉俊凱沒有任何關係,A女在劉俊凱姊姊的早餐店工作,A女與劉俊凱沒有交情,劉俊凱說他去他姊姊的住處借機車,但是他拿了搖控器,之後便直接去他姊姊的早餐店,我去劉俊凱姊姊的早餐店時,A女有受傷,雙手臂及雙大腿內側有瘀青,沒有照相,我有帶她到耕莘醫院急診室,護士說驗傷要通知警方,因為我與劉俊凱是親戚的關係,所以就沒有驗傷,當天不是A女開門讓劉俊凱進入屋內,A女堅持要報警,但是劉俊凱與劉俊凱的太太李貞禎去找A女,當時劉俊凱的太太懷孕,我堂姊即劉俊凱的姊姊怕劉俊凱的太太流產,叫A女不要提出告訴,又因為A女當時在劉俊凱姊姊的早餐店工作,怕告了沒有工作,就沒有提出告訴,A女不是自願與劉俊凱發生性關係,是被強迫的,事後A女沒有打電話給劉俊凱,是劉俊凱事前一直打電話騷擾A女,事後就沒有,當天我到現場,我看到劉俊凱的臉有幾道被抓的痕跡,房間也很凌亂,床單及衛生紙都沾有精液等語(同上偵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劉俊凱的堂哥,我父親與劉俊凱的父親是兄弟,我認識A女,我之前開自助餐,A女之前是我的員工,她跟被告是朋友關係,A女之後去新店三民路93號工作,劉俊凱99年8月5日與A女發生性關係的事情,我是當天後來才知道的,當天下午我堂姊劉秀瓊打電話給我,說A女有在哭泣,也不是哭泣,講話有點言詞上有問題,但是說不出來的感覺,劉秀瓊跟我說是A女打電話給他,我當下就打電話給A女,第一通電話,A女沒有講話,第二通電話我再打,她有講話,講的話好像有什麼事情說不出來,我就從汐止坐車到新店找她,A女當時是住在新店市○○路○○號1樓,後來我到了新店市○○路○○號1樓,A女跟說我她跟劉俊凱有發生性關係,A女那時候沒有說是被性侵害,她說她與劉俊凱發生性關係,當下我到的時候,A女跟我說她不願意跟劉俊凱發生性關係,A女當時跟我說她跟劉俊凱有發生性關係,當下她只有講跟我說這句話,當天下午劉秀瓊有過來,A女才說她不願意跟劉俊凱發生性關係,而且回答有點支支吾吾,後來我去的時候,才知道A女有跟劉俊凱發生性關係,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講的比較快,劉秀瓊打電話給我時,有提到劉俊凱有去早餐店找A女,她要我打電話關心A女,然後就掛電話,劉秀瓊沒有講劉俊凱為何去找A女,我到現場時當時現場有劉秀瓊及她老公( 許益逢 ),那時候看到A女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傷,按照我之前所講的,她身上手腳部分有點瘀青,手是上手臂,腳是大腿內側,腳只有一處,手是兩隻手都有瘀青,沒有流血,A女當下沒有表示她要去驗傷,後來劉俊凱本人○○○區○○路○○號1樓,劉秀瓊也到現場的時候,A女才表示她要驗傷,當天晚上我有帶她去醫院,但沒有驗傷,那時候護士回答假設要驗傷要經過警察局,所以後來就沒有驗了,A女聽到要警察過來時,她那時候因為這個原因就不要驗,是A女表示的,我沒有問為什麼,當下A女不想報警,我當時沒有問她,後來A女回答因為劉俊凱的老婆那時候有身孕,所以她就放棄這個念頭,因為A女怕劉俊凱的老婆有身孕太激動,情緒受到影響,會影響胎兒,A女只表示她要驗傷,後來經過當天之後,她才說要報警,後來A女有去報警,但是是隔多久去報警,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陪她去報警的。那時候當下檢察官問我很快,沒有幾分鐘,那天真實的情形,A女堅持要驗傷,報警我想也不是當下,A女堅持報警是那天之後,A女要求我作證,我才來出庭的,A女是當天之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報警。當天劉俊凱的太太有來,與劉俊凱一起來,劉俊凱的太太說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是當天下午打電話給劉俊凱的,因為那時候我過去發生這件事情,我與我堂姊要求他一定要過來,當天晚上我沒有打電話給劉俊凱向他要5萬元,我有打3通電話給劉俊凱,當天劉俊凱的老婆情緒不穩定,有想要自殺的傾向,當天我打電話給劉俊凱要他好好處理這件事情,我想說有什麼可以幫忙的,我儘量幫忙,我沒有問劉俊凱為何去找A女,那時候劉俊凱的老婆也跟著一起來,劉俊凱幾乎沒有講話,事情沒有辦法處理,劉俊凱當下有表示A女是自願跟他發生關係,因為劉俊凱的老婆情緒不穩定,當天就不了了之。事後我有打電話給劉俊凱,一樣要求他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我就沒有管了,我今天才知道劉俊凱與A女和解的事,是A女的朋友告訴我的,和解的內容我不知道。借機車這件事情是劉俊凱及劉俊凱的姊姊講的,遙控器的部分是A女講的,我跟A女不是男女朋友,我有提供我的通聯明細帳單給A女,因為A女後來要報警,就叫我提供資料給她,我不知道我的通聯記錄與本案有什麼關係,關係只有當天打電話有通聯紀錄這樣而已,我沒有看過A女的刑事補充理由狀,
99年8月5日後我就沒有處理他們的事情,但是我有打電話關心他們的出庭進度,因為A女是我介紹過去的,A女有無種草莓被親到瘀青我沒有注意,劉俊凱的臉有些許的抓痕。A女說她跟劉俊凱有發生性行為,她要驗傷,有人問她是不是願意的,她說不是,至於是何人問的我記不清楚了,後來她就沒有再講些什麼,劉俊凱的太太情緒崩潰,大家就在處理劉俊凱太太的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A女當時說劉俊凱是拿遙控器進門,至於如何發生性行為的部分A女沒有說,也沒有描述性侵害的經過,99年8月5日A女一個人住在早餐店,該處前半部是早餐店,後半部是住宿的地方,該處有前後兩個門,兩個門都可以進出,大門是遙控的鐵門,平常我過去的時候,都是從前門,99年8月5日我們到的時候是從前面進去的,案發之後A女仍住上址,後來大約一個月以後有搬家,一樣是在新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A女繼續住在那裡的原因是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住,我實際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該址除了我之外還有我的學弟,A女在
99年11月13日到新店分局報警,所留之聯絡地址(現住地),就是台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也就是我實際住居的地址,當時她並沒有住在該址,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留地址,99年12月24日A女所提出之刑事理由補充狀,上面所記載的聯絡地址也是我的地址,A女到現在所留聯絡地址都還是我的地址,我跟A女只是朋友關係,我在偵查中陳述A女是被強迫與劉俊凱發生性關係,我的意思是A女這樣告訴我的,因為我並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查證人劉耀文上開證言,係就A女於99年8月5日通知其到案發現場時,其至現場A女告知遭性侵,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非A女意願,A女當時手腳有瘀傷,被告臉上亦有抓痕,A女要驗傷,因為驗傷要報警,當時被告之妻李貞禎情緒激動,有自殺傾向,為免事件擴大,被告之妻李貞禎有流產之虞,A女遂未驗傷及報警等情,先後證述一致,且係其到場後親自見聞之事項,並非聽自A女之傳聞,復與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自堪採信。
㈣證人即A女友人盧家如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
A女,我是先認識劉耀文,大概是在99年5、6月認識劉耀文,後來劉耀文表示他○○○區○○路那邊開了一家早餐,說要請我過去幫員工保團體保險,請我跟他聯絡,我打去之後,我才知道他的員工是A女,從那時候開始認識A女,我是
99年9月13日才跟A女電話接洽,99年10月1日才正式見面,我只知道A女在早餐店工作,我是99年10月14日打電話給A女,要跟她約99年10月15日送保單給她,她說她已經沒有在上班了。我知道A女有對劉俊凱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99年10月15日我送保單給A女,當下我們有聊天2、3個小時,之後也有去找她聊天2、3次,這當中她都沒有提過這件事情,一直到99年11月初她要我陪她去報警,我問她什麼事情,她才跟我講這件事情,她跟我說她和劉俊凱發生關係,劉俊凱的父母一直說是A女勾引劉俊凱的,我們約9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多,我陪A女一起去報警,我們到警察局時,先去耕莘醫院驗傷,驗完傷之後,回警察局做筆錄,我才知道案發經過,報完警之後,A女沒有再向我陳述案發經過,我也沒有問,我有繼續關心A女,A女開庭時我都有陪同她去,但是我認識她時,她就已經很瘦了,所以我沒有注意她有無暴瘦。A女向警察局提出告訴時,我有向劉耀文大概提一下,詳細內容我沒有告訴劉耀文,該份刑事補充理由狀是A女拿資料給我,請我幫他打字,至於她拿什麼資料給我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內容都是A女自己陳述的,我只是幫A女打字,A女有跟劉俊凱和解,100年5月3日劉俊凱的奶奶坐救護車從南投到林口長庚急診,劉耀文的爸爸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載A女去醫院,說劉俊凱的奶奶想看A女,當下我有跟劉耀文的父親表示我100年4月28日流產,沒有辦法載A女去,但是劉耀文的父親一直拜託我,我才載她去,載她到醫院之後,看奶奶與A女相處的感覺蠻親切的,奶奶拜託我幫他們協調,看有什麼誤會講清楚,所以我們是在100年5月4日在長庚醫院外面的星巴克談的,當時在場的有劉俊凱的父母親、我、A女,劉俊凱留在醫院照顧他的奶奶,談的當時劉俊凱的父母都是講台語,有說到劉俊凱已經結婚,而且有小孩,不可能對A女作承諾或娶她,唯一的能做的就是補償A女,我有翻譯給A女聽,後來劉俊凱的父母有跟A女說不好意思,讓你誤會,都是用台語講,我都有翻譯給A女聽,劉俊凱的父親有講劉俊凱是向他姊姊拿機車鑰匙,沒有拿鐵門遙控器,因為A女是越南人,在相處當中我們講的話可能不是那個意思,她有點誤解,他父母說劉俊凱已經結婚,哪有可能娶她,A女聽起來就像是說A女勾引劉俊凱,A女聽到這個不是她親耳聽到,是透過別人轉述,我就跟A女說,即使聽到別人的話,不要當真,我當時沒有問她,是因為當時還跟她不是太熟。A女也有表示她之前一直以為是劉俊凱拿遙控器,後來她回想是因為廠商要進貨,鐵門本來就是半開的,再加上當時劉俊凱的父母很有誠意跟她談,當場道歉,加上劉俊凱的奶奶以前就對A女很好,所以我們當天就有談和解,和解金額就是A女提出的25萬元,和解內容有一些備註,都是A女說的,好像劉俊凱不起訴或無罪,這都是A女自己講的,我們談好之後,約100年5月6日到大然法律事務所,這是劉俊凱找的律師 林明賢 的事務所,寫那份和解契約。我與A女接洽過程中,A女沒有跟我提到該次的性行為有無違反她的意願,她自己也說她有點半推半就的感覺,當初她是說因為劉俊凱的父母說A女去勾引劉俊凱,所以她一氣之下才去報警,就我知道她是從汐止到新店工作,她在新店沒有認識的人,才會請我陪同她去報警。這些和解結果劉耀文不清楚,我也沒有跟他提,25萬元的支票還在我的保管中。A女不會寫中文,A女給我看的文件不是她自己寫的,誰提供的A女沒有告訴我,和解契約提到A女與劉俊凱是在半推半就的情形下發生性行為,這都是A女自己講的,A女跟我說她是99年10月14日離開早餐店的,A女談和解時,面對劉俊凱情緒狀況很自然,沒有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查證人盧家如於99年10月1日始與A女見面,當時已案發約2個月,證人盧家如案發當日並未參與A女與被告糾紛之協調與處理,迄99年11月初,A女邀其一同報警告訴遭被告性侵事,100年5月4日因被告奶奶住院,被告奶奶央其處理協調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事件,對於被告有無性侵A女,及A女遭性侵後如何反應,案發現場情況如何等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情形,均未能為確切之證明,至於其證明A女在和解過程中未明示伊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強制性交,以及和解時情緒自然,此乃因和解金額之給付,係以被告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為條件,理由已見前述,則A女於和解過程中未指責被告強制性交,情緒自然平和,乃事理之常,證人盧家如之證言,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證人即被告之三姊劉秀瓊於原審證以:「99年8月5日當天下
午是A女打電話給我,說我弟弟有去找他,請我過去一趟,之後電話就掛掉,我接到電話後,覺得很奇怪,我就打電話給劉耀文,請他去瞭解一下,因為A女是劉耀文之前的員工,他們比較熟,我跟劉耀文說,A女講話很奇怪,請他去瞭解,我就是跟劉耀文說,A女講話很奇怪,後來我與我先生有到現場,我到場時,只有A女在,我先生瞭解狀況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的太太,請他們過來,後來被告、被告的太太及劉耀文是陸續到,我到現場後,我沒有問A女,我當時進去早餐店時,A女坐在椅子上,很鎮靜,A女跟我及我先生說,被告有去找他,叫我去A女的房間看,我進去看了一下,A女跟我說,地下有衛生紙、棉被有被告的精液,可是四周圍還蠻整齊,我想說是誤會,因為我認為我們女生如果被怎麼樣,四周應該是亂七八糟,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請他來處理,A女找我就應該是要告訴我,她有與我弟弟發生性關係,電話是我打的,但是是我先生叫我打的,我的觀點認為我弟妹(即被告之妻李貞禎)必須出面來處理這件事情,電話是分開打的,打給我弟弟之後,還有再打給我弟妹,我弟妹到的時候,我跟我弟妹說,A女跟我說,他跟我弟弟發生關係,要我處理,我希望我弟妹處理這件事情,因為這是他先生做的事情,我弟妹大肚子很激動,就衝進去,我們也跟著進去,我弟妹很激動,一直問A女,怎麼會跟被告發生關係,我一直安撫我弟妹,我當時負責安撫我弟妹,其他人在旁邊談,結果不了了之,就各自回去,我沒有聽到A女要驗傷的事,我一直在旁邊安撫我弟妹,我並沒有說不要提告訴,我只是要他們好好處理,被告當天有跟我拿鑰匙,他說他要去台北學做魯味,之後我和A女照常做早餐,事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後來我奶奶生病時,我知道他們有去剛剛證人盧家如那邊和解,事情發生後,我沒有刻意問A女如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案發後1或2個月後,A女就搬出去」等語(原審卷㈡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妻李貞禎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A女打電話給被告的三姊(即證人劉秀瓊),被告三姊立即打電話向我說,當時我懷孕3個多月,案發當天下午5點就與A女見面,A女說我先生強暴她,但是我叫她擲筊,但她不敢,A女說為何不叫被告擲筊,我當時只知道A女的脖子有吻痕,我沒向A女說,如果妳報警,我就要把我肚子裡的小孩拿掉,A女說謊」等語(前揭偵卷㈡第78、79頁),參證上開2位證人證言以觀,被告向證人劉秀瓊佯稱去台北學做滷味而實至A女居住處所,A女於案發後,立即電話通知證人劉秀瓊至現場,並要求處理,而現場又有甫發生男女性交情事之痕跡,且案發後證人李貞禎趕赴現場,A女亦立即向證人李貞禎說被告對伊強制性交等情,證人劉秀瓊、李貞禎2人證言與證人劉耀文所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亦堪採信。
㈥本件案發後,A女以其所穿著之內褲(含護墊1片),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⒈本案編號1內褲上護墊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劉俊凱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4.39×10。⒉本案編號1內褲護墊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A女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80×10」,此有該局100年1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78641號鑑定函在卷(前揭偵查卷㈡第82頁)可驗。又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於100年5月6日及100年7月12日先後訂立和解契約,由被告簽發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票號EA0000000,金額25萬元),以及100年5月6日被告簽發之本票(票號495455,金額5萬元)及100年7月12日簽發郵局支票(票號S0000000,金額5萬元),並於101年4月10日兌現25萬元之支票,此有上開和解契約2份(前揭偵查卷㈡第102、103頁,本院卷第26、27頁,第31、32頁)支票、本票各1紙(本院卷第33頁)、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0頁)在卷可證。
㈦綜上所述,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即以電話告知被告三
姐即證人劉秀瓊有關其與被告發生關係等情,並要證人劉秀瓊前來處理,證人劉秀瓊則通知證人劉耀文、證人李貞禎即被告一併前往處理,證人劉秀瓊、劉耀文至現場均發現現場有A女與被告性交後之現象,A女手、腳均有瘀傷,被告臉上並有傷痕,倘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其手腳當不致有多處瘀傷,被告臉上亦不會有抓痕,且彼此若兩情相願,A女殊無大肆張揚,自毀名節之理,又A女於上開證人至現場,僅要求各該證人為其處理,並未要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至A女未立即驗傷及報警,乃顧及被告之妻證人李貞禎已懷有3個月身孕,且現場情緒激動等情,遂貽誤即時驗傷及報警之時機,倘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事後反悔誣陷被告,A女殊無貽誤驗傷及報警之理,何況被告在現場亦未同意與A女和解,A女殊無不了了之之理。衡諸被告前後辯解不一,互為矛盾,迭見瑕疵,A女警循、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指訴不移,復與證人劉耀文證述情節相符,A女案發後即揭露被性侵事,亦經證人劉秀瓊、李貞禎證述無訛,綜合參證以觀,被告與A女性交,確非A女意願,且係以強暴方法為之,被告所辯其與A女性交係A女同意為之乙節,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致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識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已婚,育有子女3人,分別為9歲、7歲、1歲半,兼衡被告利用越南籍單身女子至其姊店內工作,支身在台單身可欺之機會,於其妻子懷孕期間,竟萌淫念,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A女強制性交,案發後飾詞圖卸,惟與A女已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至惡,被告犯罪之方法、結果、所生危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