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楊國飛 即東緯企業社被上訴人 林紹文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一審合議庭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盛公司)承攬「平和國中教室新建工程」後轉包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作,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在平和國中工地工作時,自A字鋁梯摔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外傷性外耳出血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901元,且被上訴人因此自100年7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並聲明:上訴人與永盛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8,951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日薪為2,700元,於100年7月26日在平和國中工作時,從A字鋁梯摔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外傷性外耳出血等傷害,而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在醫療過程中雇主應按原領工資補償,旨在維持勞工在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又按日計算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並扣除例假日,是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100年7月26日工資原已給付;100年7月30日、7月31日為例假日,自不應計入;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公司給付8,000元,並否認被上訴人出院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在訴訟前即已給付補償予被上訴人,現至多僅能在補償被上訴人1個月的月投保薪資30,000元,況本件被上訴人就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受傷後也有在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951元部分,並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本院判斷: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經查: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永盛公司將承包之「平和國中教室新建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僱用,從事水電工作,約定日薪2,700元,於100年7月26日在平和國中工作時,從A字鋁梯摔下,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及外傷性外耳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勞工保險局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因執行工作職務時受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永盛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遭遇前述職業災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90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受傷,迄至100年12月20日止,因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等情,已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為證(原審卷第6、7、43、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門諾醫院查明,門諾醫院於101年5月11日函覆表示:「患者(即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6日15時26分因在工作中跌落送至本院急診就診,患者意識清楚,主訴後頭部、頸部疼痛,感覺異常,四肢活動正常,經檢查發現顱骨線性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拉傷,於100年7月26日至100年8月2日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出院,於門診追蹤。最後返診日為100年12月20日,主訴仍有頭暈,兩手指麻木之症狀,影響一般工作」等語(原審卷第5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期間,因職災傷勢接受住院、門診醫療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雖辯稱:已給付100年7月26日之工資,且被上訴人受傷後尚有承攬其他工作,門諾醫院回函無法使人確信被上訴人因其所主張之職災傷勢而有不能從事原與雇主約定之水電工工作內容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足採。
②兩造就被上訴人日薪為2,700元乙節均不爭執,而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入」等語,並參諸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100年7月26日至100年12月20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日數148日,扣除該期間之例假日日數23日(即100年7月31日、8月7、14、
21、28日、9月4、11、12、18、25日、10月2、9、10、16、
23、30日、11月6、13、20、27日、12月4、11、18日),共計125日,計算上訴人應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37,500元(2,700×125=337,5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扣除之例假日應再計入7月30日、8月6、13、20、27日、9月3、10、17、24日、10月1、8、15、22、29日、11月5、12、19、26日、12月3、10、17日云云,與前揭函釋「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主旨,及雇主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等立法宗旨未符,難認可採。
3.被上訴人因遭遇前述職業災害受傷後,已受領保險金8,000元,上訴人亦已補償9,4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予扣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8,951元(8,901+337,500-8,000-9,450=328,951)。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參照)。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賠償等語,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永盛公司連帶給付328,951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邱曉薇